福建省人力资源劳务中介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来源: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时间:2016-08-30 16: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劳务中介活动,加强全过程监管,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职业介绍机构中介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社)、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注册登记、资质资格行政许可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应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登记许可 

  第四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注册登记的,向人社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前须先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经许可机关批准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后,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第六条 省外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在我省设立子公司经营业务的,应由申请人向子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社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未经注册登记和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出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人社、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务派遣单位应于每年3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应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社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在组织开展劳务派遣、职业介绍工作中,应充分依据人社、公安部门提出的相关工作会商意见,在拟派遣(或介绍)务工人员时发现有可能涉及存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隐患的人员,应在派遣(或介绍)之前将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用工形式、用工(或用人)单位等内容,向用工(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安、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新招用劳动者,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用工备案);劳务派遣单位续订、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自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就业登记(用工备案);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变更就业登记(用工备案)。 

  省外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由用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办理派遣员工就业登记(用工备案);省外劳务派遣单位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办理派遣员工就业登记(用工备案)。 

  就业登记(用工备案)主要内容:派遣员工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用工形式、合同期限等。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如实向用工(或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学历、从业(或职业)资格、户籍地址等情况,如实向劳动者介绍用工(或用人)单位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规范有序开展省际劳务协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大力挖掘本省劳动力就业潜力,开展省内区域间劳务对接和山海劳务协作,促进省内农业富余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就业。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完善人力资源供求调查、劳动就业用工信息申报和企业空岗报备制度,加快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定期开展企业用工和人力资源调查摸底,健全各类企业用工需求台账,加强就业与失业动态监测,主动做好跟踪服务;对及时开展空岗报备工作的用人(或用工)单位,优先提供用工服务。 

  第四章 部门监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应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行政许可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行政许可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应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同级人社部门。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取得许可的单位,经催告后一定时限内仍未办理行政许可的,当地人社部门应通报同级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定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 人社、工商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公布注册登记、资质资格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人社、工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人社部门应与公安部门建立工作会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业务交流,定期对所辖范围内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集中开展普法教育、业务培训等活动。公安部门应加强务工人员中的流动人口管理,做好信息采集登记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人社、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强化工作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人社、工商、公安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社、工商、公安部门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劳务派遣、职业中介活动的,或者涂改、伪造、出借、倒卖许可证的,由人社、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注销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予以配合。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诚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社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信用信息收集,建立健全信用档案。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人社部门政务网站等,公布诚信动态,曝光不诚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守信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给予以下激励: 

  (一)对符合《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评比表彰、奖励和认定类活动中,给予优先推荐; 

  (三)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职称评审时,给予优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有失信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给予以下惩戒: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二)对其再次违法行为给予最高限处罚; 

  (三)取消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加评比表彰、奖励和认定类活动的资格; 

  (四)取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称评审、考核晋级资格; 

  (五)纳入行业主管部门信用评级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扣分或降级,在招投标、资质审核、市场准入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六)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七)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取消其申请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失信行为严重的机构纳入行业主管部门不良记录“黑名单”,加大惩戒力度。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劳务派遣、职业介绍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认定为失信,依照本规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我省境内企业未通过劳务派遣、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自行招工的,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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