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林等4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
来源: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时间:2019-12-24 10:55

  【案情简介】 

  2019311日,永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康某等21人投诉称,20185月到20191月在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区XX机械厂四楼箱包厂做工,被拖欠201811月至2019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9332元。经调查,许某林、许某明、刘某桥、胡某飞及许某岩、许某墙6人于20185月合伙在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区XX机械厂四楼开设箱包加工厂,并雇用康某等20余名工人加工箱包。许某岩、许某墙2人于20181110日与许某林签订箱包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将50%股份转让给许某林。该箱包厂日常管理由许某林、刘某桥负责,工资由许某林、刘某桥发放。因该箱包厂经营不善于20191月停止生产,造成康某等21人工资被拖欠。永安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许某林等4人,上述人员均不配合解决工人工资拖欠问题。此后,永安市人社局依法向许某林等4人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及时核实并支付在所欠工人工资,许某林等4人逾期仍未支付。2019527,永安市人社局以许某林等4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永安市公安局。 

  【法律适用】 

  一、《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事项】 

  本案虽因许某林经营不善而引发的欠薪,但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合伙人,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许某岩、许某墙2人于20181110日已将股份转让,该转让发生在欠薪之前,故许某岩、许某墙不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责任主体。胡某飞、刘某桥2人虽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拒绝支付剩余工资,也应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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